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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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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3)范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

(2013)范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日凌晨,在范县新区交通局门口南,被告人朱某甲和陈某某(在逃)因不满弟弟朱某丙、弟媳申某甲被申某乙殴打,将申某乙及其朋友朱某乙打伤。经鉴定,申某乙构成轻微伤,朱某乙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朱某甲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凌晨,申某乙酒后到范县新区交通局门口南侧其妹妹申某甲的门市上,因琐事对申某甲及其丈夫朱某丙进行殴打。从此路过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之兄)过问情况时,话不投机,相互厮打。朱某甲伙同陈某某(在逃)将申某乙及其朋友朱某乙打伤。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申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申某乙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朱某乙对其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申某乙、朱某乙的户籍证明、受伤照片,鉴定文书,破案经过,证人申某丙、申某甲、钱某某、朱某丙、申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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