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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和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3)范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和东,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范县汽车站职工,捕前住范县南大街4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3)范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和东,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范县汽车站职工,捕前住范县南大街4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和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盛和东编造承包范县汽车站改造工程的理由,伪造范县至菏泽车牌号码为豫J58866的客车所有权及范县至菏泽的线路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文件,隐瞒自己将范县至菏泽线路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为期10个月的318500元借款。期间,盛和东分三次共计支付利息39000元。2012年对冯某某做两次还款承诺未兑现,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往外地。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条及抵押材料、客车转让协议复印件、破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盛和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和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盛和东以做生意为由,谎称其已于2010年8月转让给他人的范县至山东省菏泽线路的车牌号为豫J-58866的客车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仍为己所有,伪造了加盖“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范县汽车站调度专章”证明及相关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并以此作抵押,向冯某某借款318500元,保证10个月偿还。后冯某某多次催要,盛和东分三次支付冯某某利息39000元,余款未还。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盛和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孙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孟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破案、抓获经过,盛和东户籍证明,借款条及抵押材料,银行存款回单、历史明细账目、银行查询存款情况,范县汽车站样品章,客车转让协议复印件,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明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客车及该车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盛和东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盛和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和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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