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现租住河南省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作案工具黑色乐锐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