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陕E61072号中型货车,在灵宝市朱阳镇至南河公路路口与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薛某某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脊髓断裂死亡,张某某、薛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16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被害人薛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郭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家属损失,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