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又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原某某到租住在灵宝市东关村建某某家三楼的李某某家时,趁李某某邻居张某某在里间看电视不注意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外间床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到三楼厕所将挎包内的1670元现金盗走,将挎包扔到四楼平台后逃走。 2、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灵宝市体育场大舞台前将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车座掰开,盗走其黑色挎包,将547元钱取出后将黑色挎包扔到一垃圾桶内。后又到体育场大舞台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后备箱掰开,取出白色挎包时被人发现,其将杨某某的挎包扔后逃跑。当天13时许,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原某某盗窃张某甲、杨某某物品被发现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与伍某某到租住在灵宝市东关村建某某家三楼的李某某家闲聊时,被告人原某某趁李某某邻居张某某在里间看电视不注意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外间床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到三楼厕所将挎包内的1670元现金盗走,将挎包扔到四楼平台后逃走。后被告人原某某分给伍某某170元,余款归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原某某处扣押现金588元,伍某某退还分得赃款170元,共计758元,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灵宝市体育场大舞台前将张某甲电动车车座掰开,盗走其黑色挎包,将547元钱取出后将黑色挎包扔到一垃圾桶内。后又到体育场大舞台前将杨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后备箱掰开,取出白色挎包时,被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原某某将杨某某的挎包丢弃后逃跑。当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原某某,规劝其自动投案,1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到金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其所盗现金547元已追退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挎包证实了被告人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原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曾被判刑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原某某因右股骨骨折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原某某的到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3、证人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有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因盗窃张某甲、杨某某财物被发现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某违法所得91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