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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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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

(2015)灵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亢某某、贾某某(五人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上屯村孙某某的碾子场,翻墙进入场子内,将杨某某放在该碾子场准备加工的1.5吨金矿渣盗走,存放于被告人景某某家中。案发后,所盗金矿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矿渣价值2663元。

2、2011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甲(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秦谋选厂,翻墙进入厂内,盗走金矿石1500余斤,后卖给彭小女,得赃款4500元,每人分得赃款750元挥霍。

3、2011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某甲(“老三”)(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秦谋选厂,翻墙进入厂内,盗走金矿石1吨左右,存放于景某某家中。同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选厂,盗走金矿石1.5吨左右,存放于景某某家中。案发后,所盗金矿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称量,两次被盗金矿石共计2.51吨。经鉴定,所盗金矿石价值21251元。

4、2011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某、亢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经预谋后,王某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刘青州矿场,盗走金矿石四编织袋。

5、2011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亢某某、贾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文峪金矿原矿场,将灵宝市豫灵文飞矿业有限公司放在该矿场加工的1.2吨左右金矿石盗走,后将金矿石卖给朱润停,得赃款3800元,每人分得赃款500元,余款用于汽车加油等。

6、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先后两次窜至灵宝市豫灵镇鑫峪选厂,翻墙进入厂内,盗走金精粉共计580斤。案发后,所盗金精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1023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景某某、田某、王某、亢某某、贾某某、王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1、其与其他同案犯没有共同预谋;2、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中盗窃金矿石的重量是准确的以外,其余的均偏高;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事实中,其没有参与盗窃豫灵镇堡里村选厂金矿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亢某某、贾某某(五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上屯村孙某某的碾子场,翻墙进入场子内,将杨某某放在该碾子场准备加工的金矿渣1.5吨盗走,存放于被告人景某某家中。案发后,所盗金矿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矿渣价值2663元。

2、2011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甲(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秦谋选厂,翻墙进入厂内,盗走金矿石1500余斤,后卖给彭某乙,得赃款4500元,每人分得赃款750元挥霍。

3、2011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某甲(绰号“老三”)(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秦谋选厂,翻墙进入厂内,盗窃部分金矿石后,存放于景某某家中。同年12月8日晚,六人再次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选厂盗窃部分金矿石后,存放于景某某家中。经称量,两次被盗金矿石共计2.51吨。案发后,所盗金矿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21251元。

4、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某、亢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经预谋后,王某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刘某甲矿场,盗窃矿石四编织袋。

5、2011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亢某某、贾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文峪金矿原矿场,将灵宝市豫灵文飞矿业有限公司放在该矿场加工的1.2吨左右金矿石盗走,后将金矿石卖给朱某某,得赃款3800元,每人分得赃款500元,余款用于汽车加油等。

6、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景某某、田某、王某、贾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先后两次窜至灵宝市豫灵镇鑫峪选厂,翻墙进入厂内,盗走金精粉共计500余斤。案发后,所盗金精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10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的年龄、身份、到案情况及同案犯被判刑情况;称重单证实了所盗金矿石的重量。2、被害人杨某某、常某、毛某某、王长军、杨某甲、杜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朱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金矿石、金精粉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金矿石、金精粉的价值。4、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景某某、田某、王某、亢某某、王甲、王某甲、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叶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参与盗窃灵宝市豫灵镇堡里选厂金矿石,认定其盗窃金矿石重量偏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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