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2007年6月2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桃林街丽都宾馆门前,趁被害人何某某购买物品之际,将其右侧上衣口袋的手机偷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何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灵宝市桃林街丽都宾馆门前,趁被害人何某某购买物品之际,将其右侧上衣口袋的三星SM-G9008V手机偷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3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何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