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杨新新),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涧东一家饭店喝酒时,说到上次去找屈某某要账时,其朋友胡某某说话难听,遂准备殴打胡某某。两人酒后携带一把砍刀到胡某某在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租住的房间,张某某持砍刀将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砍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一起喝酒时,被告人马某某说到上次在胡某某的租住房内向屈某某要账时,胡某某说话难听,遂准备与被告人张某某去殴打胡某某。两人酒后携带一把砍刀,到胡某某在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将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7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撤诉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赔偿、谅解及被害人胡某某撤诉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