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蔺某某,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与王某某等六人在灵宝市函谷关镇王垛村赵某某家中,正在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册、心得体会、播放机等物品,后从赵某某家中查出书籍资料17种21本、宣传册等69份,光盘165张,从蔺某某家中查出邪教书籍资料6种8本、宣传册43份以及蔺某某发放书籍登记本,登记本内显示已发放438本书籍。经鉴定,从赵某某、蔺某某家中查获的光盘和书籍资料、宣传册、发放登记册显示的书籍均为邪教组织“全能神”的宣传资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等人证言;物证被查获书籍资料、宣传册、光盘等照片;鉴定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发放书籍登记本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属于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发放邪教书籍光盘;被告人蔺某某辩称其没有发放邪教书籍资料,只是对他人提供的发放记录予以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与王某某等六人在灵宝市函谷关镇王垛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正在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册、见证材料、播放机等物品,后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出书籍资料17种21本、宣传册等69份,光盘165张,从被告人蔺某某家中查出邪教书籍资料6种8本、宣传册43份以及被告人蔺某某发放书籍登记本,登记本内显示已发放438本书籍。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家中查获的光盘和书籍资料、宣传册、发放登记册显示的书籍均为邪教组织“全能神”的宣传资料。 案发后,所查获邪教书籍资料、宣传册、见证材料、光盘、播放机等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证明,物证被查获邪教书籍资料、宣传册、光盘等,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破案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发放书籍登记本等,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蔺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蔺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蔺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