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张家崖组自家玉米地内,用电瓶、逆变器、铁丝、木棍组成电网狩猎,猎获野猪1只。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用电瓶、逆变器、铁丝、木棍等连接成“电猫”,在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张家崖组自家玉米地内,猎获野猪1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3、物证逆变器、电瓶等,书证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收到条、结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私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的经过;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逆变器及电瓶各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