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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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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

(2015)灵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M36809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云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宝乐迪KTV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亢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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