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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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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重大,需提高审级,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许中刑一决字第3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本院依法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许昌县老关赵村刘某某的棋牌社内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离开棋牌社回家的路上,被害人徐某某追上被告人赵某某,继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人出示证据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就全案来看,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大的矛盾,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的基础,被告人未使用任何工具,击打强度一般,也足以证实主观上不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双方殴打过程中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告人击打后,站立不稳而倒地。被告人正是对此情况缺乏正确的的预见,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其反应大大低于正常人,可能会跌倒,以致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建议法庭在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老关赵村刘某某的棋牌社内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离开棋牌社回家的路上,被害人徐某某追上被告人赵某某,继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14年5月24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和赵某甲、赵某在本村刘某某的棋牌社打台球,因为不让徐某某抽烟而发生争执,后被台球室老板刘某某及赵某、赵某甲劝开。后在回家的路上,当走到赵某乙家正大门口附近时,徐某某追上,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撕扯,又被赵某甲和赵某劝开,后徐某某又上来拉着其不依不饶往南边走。当二人走到晓闯家房子后边时,其就用力甩开徐某某的手。同时二人相互骂对方,徐某某上来伸手朝其胸口上打了一拳,其就朝徐某某小腹位置跺了一脚,徐某某往水泥路东面后退了一步。其又握着拳用右胳膊朝他的左肩挨着脖子处抡着打了他一下,徐某某伸着头往北面歪了一下,他重心不稳,弯了一下腰。但当时没有倒地。其向北走了没有几步,听见“咕咚”一声响,回头看到徐某某在地上躺着。之后赵某、赵某甲先后拿着手机过去看了看,说徐某某磕着头了,头流血了。之后他们打了120,其就回家了。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大概2点多时徐某某和赵某某因为抽烟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赵某和赵某某一起从台球室出来回家,当走到南北主街上时徐某某追上赵某某,当时赵某某的胳膊动了下,没看清楚捶的什么地方,接着俩人就扭打着往南边去,其在距二人四、五米远处看见赵某某推徐某某了一下,徐某某往后退了一、两步,身子失去重心了,身子向后就倒在地上了。后感觉到徐某某没动静,其和赵某先后到徐某某跟前喊徐某某,并用手机的手电筒看到徐某某头下一片血,后拨通了120电话并叫徐某某家人到现场的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赵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4日晚上其丈夫徐某某喝酒了,5月25日凌晨3点多其弟徐某乙说其丈夫徐某某在街的路口摔住了,头上流血了。后其到现场看到徐某某头上流着血,叫他没有反应。赵某甲打了120,随后和其嫂子一起将徐某某送到医院。因当时以为是他喝酒自己摔住了,后听说其丈夫徐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就报警的事实。

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凌晨3点20分左右,赵某甲说其四哥徐某某摔倒了,头上流着血,喊他没反应。其到现场后发现徐某某面朝上,头朝西,两条腿好像是并着,头下面一片血,后脑勺部位好像有一个伤口。水泥路很平整,没有发现任何杂物。后又叫其四嫂王某某到现场将其送到医院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凌晨2点多徐某某和赵某某因为抽烟发生争吵,后将二人劝开。过了没多长时间,赵某甲和赵某敲门问自己徐某某家住址并说徐某某碰住头了,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凌晨4点20分,急诊科由救护车拉回一个病号,处于昏迷状态,当时病人后脑部有血迹,已经不再流血了,CT检查结果是徐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之后其对徐某某的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当时缝合伤口大概5、6针,因为徐某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当即就把他转到本院的外三科进行救治。当时徐某某头部只有一个伤口,在其后枕部(后脑勺中间位置),那个伤口是一个不规则的“V”型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凌晨5点左右,徐某某被转到神经外科,处于模糊状态。把徐某某枕部伤口包扎的纱布打开后,肉眼看到他的枕部有两道倒八字缝合伤口(一个约2厘米、一个约3厘米),是一个“V”型不规则伤口。之后就安排徐某某输液。徐某某除头部有伤之外,他的左肘部有片状皮肤擦伤,伤及表皮,少量渗血。现在徐某某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睁眼,肢体不能自主活动的事实。

10、案发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地面血迹客观反映被害人当时受伤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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