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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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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畅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中战、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T5256的出租车行至河街乡河湾村东头桥东边时,被秦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50569的货车追尾,后双方就追尾事故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因言语问题与货车方的常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常某打到在地,被告人张某某骑在常某身上朝常某的面部打了几拳,致使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的伤是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2、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致较好。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上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少,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T5256的出租车行至河街乡河湾村东头桥东边时,被秦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50569的货车追尾,后双方就追尾事故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因言语问题与货车方的常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常某打到在地,被告人张某某骑在常某身上朝常某的面部打了几拳,致使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在河街乡河湾村,一辆货车与自己的豫KT5256出租车追尾。在双方就追尾事故协商过程中与常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自己将常某打倒在地并骑在常某身上用拳头对常某面部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常某陈述了2014年5月22日晚上10点多因一辆自卸货车与一辆出租车追尾,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自己与出租车车主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赵某乙的货车在河街乡河湾村与一辆出租车追尾,在双方协商处理事故中,常某与出租车车主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把常某按倒地上,用腿跪着常某的胸口,朝常某的头和脸部捶打将常某打伤的事实。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自家的货车在河街乡河湾村与一辆出租车追尾。在双方处理事故中,发生打架,常某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2日晚,自己驾驶的货车与一辆出租车追尾。在双方处理事故过程中,出租车方的张某某与常某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把常某按倒地上,朝常某脸部和头部捶打致常某受伤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2日晚上,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出租车追尾。双方协商处理事故中,出租车车主张某某与常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某把常某按倒地上,朝常某头部和脸部捶打将常某打伤的事实。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其丈夫张某某因一辆货车与其家的出租车追尾。双方协商处理时发生打架,其丈夫张某某也被打伤的事实。

8、证人赵某乙证言与证人赵某甲、秦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9、证人常某某、李某甲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上,听说常某被打伤送医院后赶到现场,见民警也在现场,随后张某某被120车拉走了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赵某甲、赵某乙、常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能够准确辨认出案发当晚殴打常某的人就是张某某。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河街乡河湾村桥头东。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第3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3、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4、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5、许昌县公安局出具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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