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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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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全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6时许,在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村会上,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争抢村会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武某某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导致黄银铃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许,在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村会上,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争抢村会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武某某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导致黄银铃受伤。

另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6时53分,刘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武某某与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村民黄某某在尚集镇武店村因争抢村会摊位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武某某将黄某某打伤。许昌县公安局同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7月15日早上6点左右,平常赶会出摊的黄某某说我把绳子绑到她的摊儿位上。我俩就互相撕扯绳子,争执中我用右手推了她肩膀几下,我一推她就往后退了几步就蹲坐在了道牙下的自行车道上了。接着我就继续往树上绑绳子,黄某某站起来后就用手往我左耳部位捶了几下,我就失去理智用右手照她额头使劲推了一下,她当时就在道牙上站着,我一推她就往后退,她身后就是道牙下面的路,她退的时候下道牙脚踩空了,就摔躺到道牙下的沥青路上磕住头了,当时就流血了。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7月15日早上6点40分左右,我去许昌县尚集镇武店社区门口东新元大道路南赶会出地摊儿,我发现我以前经常出摊儿的地方被一个男子给占了,我就上前跟他理论,争吵中他过来照我的左肩膀上捶了一捶,把我打倒在地,我爬了起来上前去解他绑在树上的绳子,他又用拳头捶我的头,这一次我从路边的道牙上摔了下去,后脑勺磕在了地上,当时我就失去了知觉。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上午6时40分左右,我在尚集镇武店社区东边新元大道路南出摊儿卖东西,紧挨着我摊儿位西边的一个男的也在出摊儿,这时候过来一个女的,对那个男的说这个摊位是她的,这个男的就不同意那个女的说法,不愿意把摊儿位让给她,然后这个女的就上去解那个男的绑在树上的绳子,男的不让女的解,他们两个就发生了撕扯,由于当时我也在出摊儿,没太在意他们,一转眼的时间我转过身后发现那个女的就躺在了地上,头与地面接触的地方流了很多血,我就赶紧拿出电话报警了。

5、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武某乙的证言与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1.黄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2.黄某某受损伤后出现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呕吐,颈部抵抗阳性,右侧巴氏征阳性,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8、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出武某某就是打伤黄某某的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对打伤黄某某地点的辨认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许昌县公安局民警王鹏飞、马小栋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在许昌县第五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武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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