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同村村民石某某在江某某家与江某某开玩笑,二人发生纠纷,撕拽一阵后被邻居捞开。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江某某联系朋友杨哲、张福源等二三十人,到石某某家门前要说法。石某某起床后未开大门,在平房上和江某某对骂,江某某将石某某家的大门砸开,进到石某某家院内,用脚将石某某家的电动车和儿童学步车跺坏,后江某某的朋友进院将江某某拉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当天晚上未砸石某某家大门,进入石某某家后,未破坏院内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同村村民石某某在江某某家与江某某开玩笑,二人发生纠纷,撕拽一阵后被邻居拉开。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江某某联系朋友杨哲、张福源等人,到石某某家门前要说法。石某某起床后未开大门,在平房上和江某某对骂,江某某将石某某家的大门砸开,进到石某某家院内,用脚将石某某家的电动车和儿童学步车跺坏,后江某某的朋友进院将江某某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张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程某、杨某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拐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家被砸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江某某在方城县公安局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砸门和跺石某某院内电动车等物品情况,且有证人徐朋、刘玉昌证言、物品损坏照片在卷予以佐证;被害人石某某虽对双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并非江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由,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在对江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