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112300613,汉族,小学,无业,住方城县杨集乡罗庄村大冯庄42号。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许某(已判刑)在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价值4819元黄金项链抢走。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许阳在城关镇区域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许某(已判刑)预谋后,由杨某驾驶黑色直梁125摩托车,许某坐摩托车后排。两人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张骞大道交叉口东边时,杨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受害人王某某,许某将王某某脖子带的价值4819元的黄金项链抢走,迅速逃离现场,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许某预谋后,由杨某驾驶黑色直梁125型摩托车,许某坐摩托车后排。两人行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与鲁姚路交叉口时,杨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受害人吴某某,许某将吴某某脖子带的价值249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迅速逃离现场。到文运强(已判刑)家中销赃后二人分肥。 3、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许某预谋后,由杨某驾驶黑色直梁125摩托车,许某坐摩托车后排。两人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西关吊桥乳品厂路口时,杨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骑踏板摩托车的受害人臧某,许某将臧某脖子带的价值307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迅速逃离现场。到文运强家中销赃后二人分肥。 4、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许某预谋后,由杨某驾驶黑色直梁125摩托车,许某坐摩托车后排。两人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西关释之路与老环城路路口东边时,杨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李某某,许某将李某某脖子带的价值5350元黄金项链抢走,迅速逃离现场。到文运强家中销赃后二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文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013)南刑二终字第009号刑事裁定书、(2014)方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书、方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视频截图、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先后四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5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