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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李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马某家将其喂养的长毛兔盗走。经估价,被盗40只长毛兔价值1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预谋后到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马某家,将其喂养的长毛兔盗走,并将兔子喂养在李某某家中。后马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家找回自己被盗的长毛兔40只。经估价,被盗40只长毛兔价值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工作证明、现场勘验及照片、李某某家现场方位图及存放长毛兔处照片、马某被盗长毛兔照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长毛兔品种判定说明、价格说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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