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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非法采矿罪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0年0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0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采矿罪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景某某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张北组境内开采坡头砂,2012年3月11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下发方国土资停字(2012)第02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未停止采砂活动,继续采砂。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景某某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张北组境内开采坡头砂,2012年3月11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下发方国土资停字(2012)第02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未停止采砂活动,继续采砂。

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所鉴定,景某某砂坑共计采出砂矿为35807.6立方米。无证采砂区域破坏资源的经济价值为18261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景某甲、景某乙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矿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资源的经济价值为182618.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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