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00号 罪犯赵金良,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金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金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7日至10日间,赵金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9号自己经营的金良洗浴有限公司开设赌场,以“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抽头渔利款为6万元。 罪犯赵金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10日表扬。该犯系患病罪犯。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金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金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