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25号 罪犯王峰,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10月间,王峰先后窜至获嘉县多地,进入村民家中盗窃作案28起,盗得电动车、电脑、手机及现金等财物,价值3万多元,数额巨大。该犯犯罪时未成年。 罪犯王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24日获得表扬;2012年4月28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