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40号 罪犯毛景德,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高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柘刑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毛景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毛景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毛景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6日夜,毛景德趁患有精神病的次子毛某熟睡之机,用手掐住毛某脖子,看其停止挣扎不动了,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毛某的床上及周围,用火点燃致毛某窒息死亡。 罪犯毛景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31日获得记功。2014年7月7日经监狱鉴定为患病罪犯。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景德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景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