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15号 罪犯董永红,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董永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董永红伙同他人先后8次在巩义市盗窃面包车四辆、摩托车一辆等财物。该犯系累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董永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15日表扬,2012年11月15日表扬,2013年4月15日表扬,2013年10月10日表扬,2014年3月10日表扬,2011年12月15日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永红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永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