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92号 罪犯贾梦可,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梦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贾梦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贾梦可伙同他人预谋盗窃挖掘机,后由其同案犯龚海朝携带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载乘贾梦可等人到栾川县潭头镇党村路边,由贾梦可放哨,其余几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拖车及挖掘机盗走,并将拖车切割后变卖。经鉴定,被盗拖车及挖掘机共计价值391150元。案发后贾梦可及同案犯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谅解。 罪犯贾梦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梦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梦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