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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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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已起诉)和被害人张某某共同投资在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楼上设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樊某花费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徐某某(已起诉)雇佣巩某(已起诉)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投资,巩某让谢某某(已起诉)帮忙找人,谢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一同前往。2011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及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小波”(身份不详)五人和樊某一起到张某某的办公室找张某某谈判未果,樊某让巩某、王某等五人带张某某出去筹钱,巩某、王某等五人开车带着张某某到新乡市人民西路新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坑边,对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直至当日傍晚。

徐某某电话联系巩某后,和樊某一起开车接到巩某一行人,来到新乡市东郡府院樊某的毛坯房里与张某某谈判还债、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事项。当晚22时许,一行人又将张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强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和樊某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指使巩某等人殴打张某某,巩某扇张某某一耳光。双方谈判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巩某等五人又将张某某带到车上将其扣留,并接受徐某某的电话指挥继续与张某某谈判。上午11时许,樊某、徐某某另找人将张某某的办公室打开,把保险柜、公司资料等物品拉走。将近中午,张某某请求巩某、王某等五人将其放走,巩某、王某等五人背着樊某、徐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后,将其释放。张某某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车辆及办公室内物品丢失,遂报警。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耳膜穿孔,系轻伤。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家属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7000元,取得谅解。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樊某已起诉)和被害人张某某共同投资在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楼上设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樊某花费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徐某某(已起诉)雇佣巩某(已起诉)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投资,巩某让谢某某(已起诉)帮忙找人,谢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一同前往。2011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及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小波”(身份不详)五人和樊某一起到张某某的办公室找张某某谈判未果,樊某让巩某、王某等五人带张某某出去筹钱,巩某、王某等五人开车带着张某某到新乡市人民西路新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坑边,对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直至当日傍晚。

徐某某电话联系巩某后,和樊某一起开车接到巩某一行人,来到新乡市东郡府院樊某的毛坯房里与张某某谈判还债、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事项。当晚22时许,一行人又将张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强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和樊某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指使巩某等人殴打张某某,巩某扇张某某一耳光。双方谈判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巩某等五人又将张某某带到车上将其扣留,并接受徐某某的电话指挥继续与张某某谈判。上午11时许,樊某、徐某某另找人将张某某的办公室打开,把保险柜、公司资料等物品拉走。将近中午,张某某请求巩某、王某等五人将其放走,巩某、王某等五人背着樊某、徐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后,将其释放。张某某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车辆及办公室内物品丢失,遂报警。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耳膜穿孔,系轻伤。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樊某、徐某某、巩某、谢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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