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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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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3日经卫滨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4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县朗公庙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7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南段速八酒店对面孟营新村经营中国移动联通缴费店,内设捕鱼机。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店内怀疑被害人黄某某和黄某玩捕鱼机时偷分,遂电话告知其朋友被告人魏某某让其找几个人来。魏某某通过电话叫上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和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等6人到达店内后,将卷闸门拉下,杨某某、秦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二被害人承认用药水偷分,并将所用药水瓶交出。杨某某等人让其赔偿店里近期因被偷分带来的损失,二被害人不肯。魏某某赶到与杨某某等共8人开二辆车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走,在新乡县朗公庙镇附近一桥上、朗公庙竹苑大酒店一包间等地,采取控制人身自由,魏某某、秦某某等人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要求二被害人赔偿损失、打欠条。直到凌晨2时许在劳动路速8酒店门前,将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2030元现金强行拿走后,将二被害人释放,整个过程持续约12小时。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7日被告人梁某、魏某某、赵某某分别到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投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南段速八酒店对面孟营新村经营中国移动联通缴费店,内设捕鱼机。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店内怀疑被害人黄某某和黄某玩捕鱼机时偷分,遂电话告知其朋友被告人魏某某让其找几个人来。魏某某通过电话叫上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和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等6人到达店内后,将卷闸门拉下,杨某某、秦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二被害人承认用药水偷分,并将所用药水瓶交出。杨某某等人让其赔偿店里近期因被偷分带来的损失,二被害人不肯。魏某某赶到与杨某某等共8人开二辆车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走,在新乡县朗公庙镇附近一桥上、朗公庙竹苑大酒店一包间等地,采取控制人身自由,魏某某、秦某某等人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要求二被害人赔偿损失、打欠条。直到凌晨2时许在劳动路速8酒店门前,将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2030元现金强行拿走后,将二被害人释放,整个过程持续约12小时。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7日被告人梁某、魏某某、赵某某分别到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同另案四名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某18000元,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药水瓶;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梁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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