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凤泉区。因犯故意伤害,2000年5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已报废的黄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自新乡市牧野区西冀场行驶至中同街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0.1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已报废的黄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自新乡市牧野区西冀场行驶至中同街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陈某甲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4、现场照片;
5、现场查获视频;
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王官震
审判员 张子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