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47号 罪犯冯俊良,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冯俊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冯俊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以来,冯俊良伙同他人在一酒店组织王某、肖某等6人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1月,冯俊良伙同他人以韩某走小姐影响其收入为由,敲诈勒索韩某7000元,既遂45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 罪犯冯俊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1年12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俊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俊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