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16号 罪犯霍现峰,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霍现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霍现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霍现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霍现峰携带菜刀翻窗进入郭某房间内进行盗窃,被郭某发现后,用菜刀将其颈部砍伤后逃跑,致轻伤。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罪犯霍现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15日表扬,2014年7月10日表扬,2014年2月9日记功,2012年12月31日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现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现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