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59号 罪犯张合,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对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张合伙同他人携带两把砍刀,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入户抢劫两次,将在网吧上网的李某拉到网吧旁边的家属院殴打进行抢劫,抢得手机、现金等财物,总价值为2000多元。该犯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情节。 罪犯张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合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