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99号 罪犯刘有辉,曾用名刘有岐、刘涛、小涛,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有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27日,刘有辉多次谎称焦作市卢某某的工地需用钢筋,要求被害人何某某的钢筋加工厂进行加工,并联系张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将所加工钢筋运走,由张某某收购。上述五车钢筋共计15.166吨,经鉴定价值68247元。该犯系主犯;有犯罪前科。 罪犯刘有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5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4年2月9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4年7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有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有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