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21号 罪犯仝轩畅,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仝轩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仝轩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11月,仝轩畅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君召乡盗窃作案8起,共价值2万多元。该犯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 罪犯仝轩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4月28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警告一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仝轩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仝轩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