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77号 罪犯刘永升,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永升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但尚未执行。期间,刘永升又犯新罪及发现漏罪。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又作出(2012)登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永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4日凌晨,刘永升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遂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登封市颖河路“诚信加油站”附近,将梁某撞倒,致梁右膝、右踝、右足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09年4月13日22时许,刘永升伙同他人酒后在登封市一迪厅内,无故用酒瓶乱砸,辱骂他人,扰乱迪厅经营秩序,并与迪厅工作人员发生互殴,致多人受伤。2012年4月30日刘永升的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同年5月2日刘永升赔偿梁某70000元;该犯犯寻衅滋事罪时系未成年人。 罪犯刘永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