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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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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刑事裁定书张宏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71号 罪犯张宏光,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做出(2011)巩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宏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71号

罪犯张宏光,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做出(2011)巩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余漏罪,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做出(2011)巩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宏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4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宏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宏光伙同他人预谋后,翻墙进入巩义市一化工公司院内,盗走约500公斤的铜件,后由张宏光等三人将所盗物品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铜件价值19500元。2008年冬天的一天及11月2日晚上,张宏光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在巩义市搭乘被害人康某、张某的出租车,行至巩义市偏僻小路上,张宏光等人采用强行拔车钥匙、手机卡、堵车门等方式,抢走康某现金200余元,张某现金270余元。

罪犯张宏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12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宏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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