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43号 罪犯宋明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宋明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两次抢劫学生共50元。2010年3月份,宋明明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城关镇两个建筑工地盗窃钢筋、钢模等物品,价值3000多元。该犯系自首。 罪犯宋明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明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