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70号 罪犯孙志阳,别名孙帅龙,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志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孙志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案犯于钢在新密市被害人魏某的麻将室内“推饼”,期间于钢将现金输光后,伙同孙志阳等人以威胁、堵门的方法,抢劫在场的被害人魏某、袁某等人现金7000元。审理期间,于钢的家属主动退赔赃款7000元,孙志阳的家属主动退赔赃款1500元。该犯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如实供述。 罪犯孙志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志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志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