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94号 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济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新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周新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周新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周新春租车到新蔡县到杜某某家购海洛因21克及底料若干,兑制后分成小包,雇人贩卖,得现金13000元,并抵押吸毒人员踏板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7月27日,周新春将贩毒所得的13000元及其借来的7000元交给贾某某,贾某某与他人租车到新蔡县购买毒品后返回济源途中被当场抓获,被搜查出含海洛因的黄皮33.19克、不含海洛因的底料128.77克。周新春系主犯。 罪犯周新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新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