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18号 罪犯周志忠,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志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周志忠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万多。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周志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2日,周志忠等人在协调处理本村村民阻止公路施工过程中,该伙人明知受害人周某在车后的情况下,指使周某强行倒车,将周某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周志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15日表扬,2013年2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3年12月9日表扬,2014年4月10日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忠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志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