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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洛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刘锁东,曾用名刘东群,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白随群,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

(2015)洛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刘锁东,曾用名刘东群,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白随群,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永华在知悉同单位会计吴某某保管大量现金后,与被告人刘锁东、白随群预谋劫取。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三门峡火车站集装箱货场装卸院内,刘锁东、白随群进入吴某某的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对吴某某实施抢劫,吴某某进行反抗,致使其双手被划伤,房间内吴某某保管的现金166300元未被抢走。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建议法庭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及作用、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华与被害人吴某某均为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部工作人员,共同在三门峡火车站货场从事煤炭发送业务,二人同住于三门峡火车站集装箱货场装卸院一房间内。2014年11月8日,刘永华在知悉吴某某保管大量现金后,产生了非法劫取的犯意。刘永华与王某某及被告人刘锁东、刘锁东与被告人白随群联络,预谋进行劫取,并由刘永华购买水果刀2把用于作案。刘锁东、白随群从新乡到达三门峡后,三人又进行了谋划分工。11月9日凌晨1时许,经刘永华指点,刘锁东携带水果刀、白随群携带铁丝进入吴某某的房间内,采用持刀威胁、铁丝捆绑、毛巾捂嘴等暴力手段对吴某某实施抢劫,吴某某大呼救命,并奋力进行反抗,刘锁东、白随群见不能得手,逃离现场,房间内吴某某保管的现金166300元未被抢走。在反抗过程中,吴某某双手被水果刀划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关节囊破损,右手拇指内侧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右手拇指尺侧指腹及部分甲床缺如,左手拇指、中指、环指及小指皮肤裂伤,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某及群众报案后开展工作,于2015年1月7日、1月8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一个人在三门峡火车站集装箱货场装卸院租住的房间内睡觉,门没锁,有两名陌生中年男子进入房间,用一把水果刀威胁,用铁丝捆其手、用毛巾堵其嘴,其拼力反抗,高声呼救,双手被刀割伤,两名男子从屋内逃跑,166300元现金未被抢走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永华、白随群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王某某、刘永华、白随群辨认出刘锁东是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三门峡火车站集装箱货场门卫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屈某某在货场值班室值班,一个叫老吴的男子跑进门卫室,双手紧抱着一个装东西的红袋子,双手往下滴血,神情慌张,感觉事态严重,其征得老吴同意,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8点多,王某某在单位上班时,接到刘永华的电话,说他单位会计手里有十多万块钱,让再找个人,一起把钱抢了,王某某拒绝后,刘永华让王某某给刘锁东联系,让刘锁东给刘永华回电话,王某某告诉了刘锁东,刘锁东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去找刘永华,被王某某拒绝的事实经过。

6、证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为支付运费,郭某甲安排人取款二十万元交给吴某某保管。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多,得知吴某某被抢后,五人先后赶到现场,见吴某某双手受伤,钱未被抢走。在吴某某的病房,郭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郭某乙、高某某在场,对现金进行了清点,是十六万六千多元,吴某某和郭某甲进行了交接,郭某甲带走十六万,剩余六千多块钱留给了吴某某看病用。

7、证人吴某甲(吴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十时左右,吴某甲赶到病房,杨某某在场,对留给吴某某的现金进行了清点,一共是6300元。

8、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了2014年11月7日至11月8日期间,吴某某卡号为6222081713000861595、6222081707000968608的银行卡金额收入及支出情况。

9、现场勘查记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丝照片、毛巾照片、兰香超市出售的水果刀照片、刘永华指认购买水果刀超市照片、装钱袋子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与兰香超市科长万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0、通话记录,证实了2014年11月8日至11月9日期间,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王某某之间的电话联络情况。

11、郑州铁路公安局大情报平台,证实2014年11月8日、11月9日,刘锁东、白随群购买新乡至三门峡、三门峡至郑州、郑州至新乡火车票的情况。

12、陕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吴某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关节囊破损,右手拇指内侧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右手拇指尺侧指腹及部分甲床缺如,左手拇指、中指、环指及小指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分别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10000、5000元,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部经理杨某甲补偿吴某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被害人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并不再出庭参加诉讼。该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永华、刘锁东、白随群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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