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05号 罪犯朱中芳,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文盲,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石佛沟123号。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朱中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止。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认定朱中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河南省郑州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中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许,朱中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马米公路行驶至崔庙卫生院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牌老年三轮车(该三轮车后载有三名乘客)对向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中芳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朱中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及三名伤者均已对朱中芳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朱中芳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支付补充赔偿款7000元,李某某的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该犯系自首。 罪犯朱中芳于2013年1月1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朱中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中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