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13号 罪犯张飞,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已赔20000元)。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因他人争执,张飞伙同他人在郸城县医院大门口与丁某厮打过程中,用砖头、水泥块击打丁某头部、背部致其死亡。 罪犯张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9月15日表扬,2014年1月10日表扬,2014年5月10日表扬,2012年10月15日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飞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