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93号 罪犯李宗文,绰号阿俊,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6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2009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宗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2日至28日,李宗文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慈济高中、红苏路等地,先后7次使用语言威胁、殴打、搜身、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撞倒等手段,抢劫杨某等7名被害人,抢得现金6210余元及手机4部、钱包、电脑包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060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2010年8月23日、28日晚,李宗文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在固始县中山大街、老312国道附近,先后两次采取骑摩托车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的包,抢得现金150余元,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539元)。2010年8月中旬至月底,李宗文伙同他人在固始县柳树店乡等地先后五次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8155元。上述盗抢所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 罪犯李宗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28日获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