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22号 罪犯史春亮,又名史云龙,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因犯贩卖假币罪于1994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25日被本院裁定假释。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宣判后,史春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3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12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因余漏罪,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召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史春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9月上旬,史春亮伙同他人伪造了金额为人民币960万元及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611工厂,从中骗取现金20万元,赃款分肥。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累犯。 罪犯史春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9月15日获得记功;2011年12月29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春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春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