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06号 罪犯史文杰,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史文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9月期间,史文杰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10起,总价值16368元。该犯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 罪犯史文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15日表扬,2012年8月15日表扬,2013年1月15日表扬,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9日表扬,2014年3月10日表扬,2011年12月15日记功,2013年12月31日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文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