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874号 罪犯刘洪臣,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19日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洪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洪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至5月份,刘洪臣在新郑市龙湖镇内,采取翻墙、撬门等方式,分别在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牛某、司某、赵某住处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现金22260元及黄金首饰、手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244.74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刘洪臣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臣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