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37号 罪犯李新跃,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任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新跃受贿所得赃款27.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新跃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李新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新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李新跃在担任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打击无证开采铝土粘土矿产资源专案组组长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7.5万元,为他人谋其利益。该犯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李新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9日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跃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