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25号 罪犯李志军,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二七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1月2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对李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志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9月8日,李志军先后为其购买的两辆轿车投保,并先后6次用虚构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故意制造事故等方式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489344.8元。现赃款未追回。该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李志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4年2月9日获得记功1次,2011年12月29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3月14日获得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