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46号 罪犯张浩军,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张浩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浩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凌晨,张浩军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刀蒙面进入被害人刘某夫妇的住室内,用刀胁迫二被害人,抢走现金20000元左右。案发后,张浩军退还了部分赃款。该犯犯罪时未成年。 罪犯张浩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2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浩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