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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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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亮,别名李高山,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李柿园村173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亮,别名李高山,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李柿园村173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汝强,别名徐船,男,1956年7月8日,汉族,农民,文盲,住淮阳县郑集乡李柿园村040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明强,别名夏齐兰,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李柿园村010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等人因对淮阳县政府征地不满,伙同该村十多名村民将淮阳县佳祥运输项目部围墙推倒70米左右。经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18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井俭、李祥杰、夏金林、李新华、李义良、王天军、夏红艳、郭中英证言,征地补偿情况、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景亮、许汝强、夏明强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许汝强、夏明强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许汝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明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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