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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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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宗、位国党、李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临蔡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临蔡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位国党,曾用名魏国党,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四通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运宗,曾用名李国防,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临蔡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位国党、李运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位国党、李运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位国党在临蔡镇马寺村十字路口因倒车问题与临蔡镇常楼村村民常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位国党伙同李运宗纠集被告人李鹏、李鹏伟、刘建(以上两人均判处刑罚)对被害人常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常某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常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4000元,被害人常某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位国党、李运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位国党、李运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鹏、位国党、李运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位国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运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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