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全,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固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治全驾驶车牌号为豫P6928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李柿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治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全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治全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治全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治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